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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6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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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2 號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87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第 8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