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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0 號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