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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3 號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01 日 )
為查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以下簡稱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特制定本條例,並據以設置「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各黨(政)團依據立法院各政黨席次比例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經立法院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各黨(政)團應於本條例修正公布或每屆立法委員宣誓就職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由立法院院長聘任之。
召集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其職務。
本會委員不得由監察委員或其他任職於行政、考試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出任。立法委員亦不得兼任。
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
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
本會委員提議調查之事項,經其他委員四人審查同意者,得由該委員逕行調查。調查結果,由本會依第六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
本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調查報告之定稿及公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本會委員對前項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本會應併同公布。
本會就三一九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均應進行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
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委託鑑定。
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
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
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
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
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
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
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本會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調查委員之辦公處所及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
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
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
本會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除名。
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黨(政)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經立法院決議通過後遞補之,並由立法院院長於五日內聘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