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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6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