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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1 號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終止租約者,應為租約終止之登記。
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死亡時無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一份。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書,應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一份。
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檢具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各一份,或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一份。
四、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應檢具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證明一份。
五、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補償或向法院提存補償之證明文件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