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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55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 EN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 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 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 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各級民意機關。
四、公營事業機構。
五、交通事業機構。
六、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