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30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司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法院組織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依前二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左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