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3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