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5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