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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52 年裁字第 53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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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52 年裁字第 53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64 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