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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6 年裁字第 40 號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前二條訴訟依其性質,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