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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36 年判字第 52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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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36 年判字第 52 號
廢
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
EN
第 17 條
民營公用事業,如其性質在同一區域內,不適於並營者,非經中央及地方監督機關認為原有營業者,確已不能再行擴充設備至足供公用之需要時,同一營業區域內,不得有同種第二公用事業之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