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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34 年判字第 5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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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34 年判字第 5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8 條
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
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119 條
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
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