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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51 年判字第 368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368 號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 條
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12 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商標代理人名簿登載商標代理人之登錄及其異動等相關事項,並均對外公開之。
前項商標註冊簿及商標代理人名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