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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59 年判字第 364 號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59 年判字第 364 號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2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 31 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