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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144 號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增值總數額之標準,依左列之規定。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絕賣移轉時,以現賣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二、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於繼承或贈與移轉時,以移轉時之估定地價超過原規定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三、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下次移轉時,以現移轉價超過前次移轉時地價之數額為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