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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6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EN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
前項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體格檢查醫療機構範圍、體格檢查之內容、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應向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二、體格指標:男性不及十八‧○或超過二十八‧○;女性不及十七‧○或超過二十六‧○。其計算方法為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平方。並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視力:各眼裸視未達○‧二。但矯正視力達一‧○者不在此限。
四、聽力:矯正後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五、辨色力:色盲或刑事鑑識人員色弱。
六、血壓:收縮壓持續超過一四○毫米水銀柱(mm‧Hg),舒張壓持續超過九十五毫米水銀柱(mm‧Hg)。
七、單手拇指、食指或其他三手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或不能伸曲張握自如。
八、手臂不能伸曲自如或兩手伸臂不能環繞正常。
九、雙下肢明顯不能蹲下起立或原地起跳明顯不能自如。
十、有幫派、色情等不雅之紋身或刺青。但已清除,或原住民基於傳統禮俗及現役、退除役軍人基於忠貞象徵而有紋身或刺青之圖騰者,不在此限。
十一、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十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
十三、握力:任一手握力未達三十公斤。
十四、罹患其他無法治癒之重症疾患,致不堪勝任職務。
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舉行之本考試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四等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