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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112 年憲判字第 16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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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6 號
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
EN
第 2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
一、勞工工作年資。
二、薪資結構。
三、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第 3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
第 7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