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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68 年台非字第 175 號
兵役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 EN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審判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