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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4 年台上字第 988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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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988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