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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40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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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