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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19 年上字第 445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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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裁判字號:
廢
19 年上字第 445 號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2 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57 條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