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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7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