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六條至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及故意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零二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
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