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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0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 EN
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行之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同項第二款所稱依法升官等任用,指在本條例施行前後,依法取得升官等任用資格者而言。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
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