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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628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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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28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0 條
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第 25 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26 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 27 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28 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