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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64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EN
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
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四、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五、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選舉之。
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
七、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台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