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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40 號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刪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社會秩序維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 EN
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為之。
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
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
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應以書狀向受理機關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受理機關以前,得向原裁處機關為之。
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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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保險下列事項由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辦理:
一、保險費率之審議。
二、保險給付範圍之審議。
三、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
四、保險政策、法規之研究及諮詢。
五、其他有關保險業務之監理事項。
健保會為前項之審議或協議訂定,有減少保險收入或增加保險支出之情事時,應請保險人同時提出資源配置及財務平衡方案,併案審議或協議訂定。
健保會於審議、協議本保險有關事項,應於會議七日前公開議程,並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會議實錄;於審議、協議重要事項前,應先蒐集民意,必要時,並得辦理相關之公民參與活動。
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之名額、產生方式、議事規範、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及資訊公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健保會審議、協議訂定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核定或轉報行政院核定;其由行政院核定事項,並應送立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