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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518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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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18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4 條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第 15 條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 22 條
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26 條
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 27 條
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28 條
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 29 條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