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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4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抵押人為給付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抵押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
假扣押之動產,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定期拍賣,提存其賣得金。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