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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462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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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2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學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 18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0 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
EN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專科學校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EN
第 8 條
專科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國立者,由教育部核定;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政府核定;私立者,由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報教育部核定;其變更學校名稱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條
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教師之聘任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其屬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以技術報告升等通過,並具有豐富實務經驗或專業證照者,得優先聘任。
專科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富有實際技術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員額、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第 14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