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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416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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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6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467 條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468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46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 47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第 47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