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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2 號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第十四職等職務。
二、少將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第十二職等職務。
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
四、中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職務。
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
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
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
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
九、三等士官長、上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職務。
十、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
十一、下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職務。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一、所任職務列單一職等時,以與所任職等相當之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該職等任用資格。
二、所任職務列二個職等以上時,以與所任職務列等範圍內相當之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三、所任職務最低職等高於其最高軍職官等官階對照相當之職等時,比照取得該最高軍職官等官階所對照之職等任用資格。
依前項規定,以軍職官等官階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時,如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對照跨職等資格者,均比照取得較低職等任用資格。如其軍職之年終考績年資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考績升等之規定,按年核算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比照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之軍職年終考績年資,不得於該較高職等中再提敘俸級。
國軍上校以上軍官外職停役轉任公務人員檢覈合格,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八職等或第九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轉任高職等職務任用,依法准予權理者,亦得權理。
本條規定限適用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