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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378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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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78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律師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0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第 4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52 條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