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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6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