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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34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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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47 號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30 條
(刪除)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19 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