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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2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戒嚴法 (民國 38 年 01 月 14 日 )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八、九等款及第二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無法院或與其管轄之法院交通斷絕時,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該地軍事機關審判之。
第八條、第九條之判決,均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