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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257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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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7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19 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貨物稅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4 條
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
一、運銷國外。
二、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
三、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精製同品類之應稅貨物。
四、因故變損,不能出售。但數量不及計稅單位或原完稅照已遺失,不得申請退稅。
五、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落水沉沒或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
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免稅貨物於進口或出廠後,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外之情事,致滅失或短少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報繳貨物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