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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釋字第 222 號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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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2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8 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
EN
第 2 條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 5 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37 條
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
三、撤銷簽證之核准。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財務報告,應備置於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以供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查閱或抄錄。
會計師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2 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