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84 號
審計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中央政府年度總決算,應由審計部於行政院提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立法院、監察院或兩院中之各委員會,審議前項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復或提供之。
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列各項規定。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關資料。
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
決算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 EN
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
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對原編造決算之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