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8、11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67、113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544-54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5、10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78、774 頁
要旨:
第一則 系爭之土地持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確認原告之所有權存在,並命林某塗 銷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登記。雖於訴訟繫屬中林某已將該土地持分讓與 莊某所有,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但莊某不過在訴訟繫屬後就該 項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為林某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此項確定判決對莊某亦有效力。原告自可本於該項確定判決,聲請塗銷 莊某就該項土地持分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 提起訴願,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 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 行政官署就所屬機關呈請核示事項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上級官署對 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 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上之效果,自不能認其為行政處分,亦即不得提 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