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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8 年判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9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五)第 267-2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2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1 頁
要旨:
贈送樣品或銷售附贈物品,印有營利事業本身牌號,含有廣告性質,並經 事先向稽徵機關報備,且於銷貨發票中註明贈送物品之名稱及數量者,始 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 廣告費列支。原告所列銷售促進費中「搭贈產品」及各項攤提費中列支之 「乳粉推廣費」 (乳粉附贈味精) ,雖經依照規定向稽徵機關報備有案, 惟查各項贈品悉為原告現成之商品,不能顯示有何廣告性質,即與上開準 則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未便許以廣告費列支。原處分官署經予調整,轉 列自由捐贈科目核計,尚無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