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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9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702-70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0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76 頁
要旨:
再審原告官署提出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送再審被告偵訊筆錄,謂為新發 見之原判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該項偵訊筆錄,在前訴訟中原已在卷,並 非再審原告官署現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之證物。且依該項筆錄記載,再審被 告雖供述曾於五十一年一月間,攜帶美鈔駕海隆號漁船由屏東出海,偷渡 到香港,因遇颱風折返等語。但行政院台 (四九) 財字第一六一三號令所 謂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係指常川航行於臺灣與外國港埠間之船舶飛機上服 務人員而言。此參照再審原告官署於四十年四月十一日最初要求禁止船員 攜帶外幣金銀出境之政字第四九○一號代電 (致臺灣省政府) 第三項之說 明,可以了然。再審被告係漁船駕駛人員,尚難認係上開行政院令規定船 舶服務人員。是再審原告官署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既非現始發見 或始得使用前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本院原判決之基 礎而使再審原告官署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