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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4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156-16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9 頁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