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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3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24 頁
要旨: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 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 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107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者 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 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 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本判例中「原告…僅以 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 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與上開 規定意旨不符,故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