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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4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4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525-52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6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65 頁
要旨:
行政官署放領公地,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其放領行為,與私法上買賣 行為無異,倘因此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由該管司法機關予以裁 判。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二第六兩款之情形,申請承領訟爭之公有耕地。被告官署經調查後 認為原告情形與上開規定不合,未予核准。原告對於被告官署此項拒絕放 領之行為,有所不服,即係對賣主之拒絕訂約,有所異議,無論其所持理 由是否正確,既屬私法上之權利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不 容提起訴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