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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60-46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8 頁
要旨:
所謂耕地徵收或放領確定,係指徵收或放領之處分而言。至於政府未予徵 收放領之耕地,既不列入徵收或放領清冊而經公告程序,政府對之,原無 處分之存在,自不能因徵收放領公告期間之經過,而謂該項未經徵收之耕 地已確定保留而不得補行徵收放領。如果該未經徵收放領之耕地確屬依法 應予徵收放領而漏未辦理,不能因利害關係人未於上項公告期間內有所申 請,而不補辦徵收放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