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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5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九)第 207-2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6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41 頁
要旨:
未經海關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 之規定,固得將該項車輛沒收之,但所謂未經核准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 貨物,當係指私自以車輛由港口碼頭飛機場或其他海關控制之處所,將私 貨搬移至其他處所而言,若私貨已離開港口碼頭飛機場等海關控制下之區 域,則自無從向海關申請核准,又所稱以車輛搬移私貨,必須當時確係以 搬移私貨為其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並須該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 (不限 於所有人) 知情供給使用者,始足當之。原告所有兩輛營業小轎車受僱裝 運貨物之地點,已不在港口碼頭海關控制之區域,原難責其未辦申請海關 核准之手續,且實際管領使用該汽車之司機,又非知情供給使用裝運私貨 ,依照首開說明,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適用。原處分遽援該條規 定將原告營業小轎車二輛沒收,難謂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