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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4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5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51-15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 頁
要旨:
依據原告與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代辦青果物輸送業務契約書及協 定書之內容,足見該運輸公司應收之運費,係由原告負責支付,而非由外 銷商行負擔及原告居間經轉。又依據該運輸公司所具之覺書記載,係該公 司應按運送物之數量支付「聯絡費」與原告,顯亦與應由委託人給付報酬 之承攬運送有異,自亦不能據此認為原告係為他人之計算之承攬運送。臺 灣區青果輸出業同業公會函雖說明原告曾將運輸公司受領運費出具之統一 發票轉送外銷商行供報銷之用,但原告起訴狀中既自承「原告在運送商行 與外銷商行間負責營運周轉,承擔損害之義務,經就運費價額上分別約定 ,以該項約定之差額,資為償補」等語,則原告關於運費,並非就同額代 收代付,而係為自己之計算,分別收付,實甚顯然。原告經營外銷香蕉省 內運送業務,自應就全部運費收入,減除其支出運費等項,以為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乃原告對於四十三年至四十五年間之運費收入,僅就其中一部 分押運聯絡費列報,自不能謂非申報不實。被告官署於四十七年八月間發 見此項事實,乃就原告四十三年度至四十五年度之運費收入,援各年度適 用之所得稅法之規定,逕行決定其所得額,予以補徵,於法允非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