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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6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7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三)第 14-1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1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60 頁
要旨:
臺灣省各飲料品工場產製使用原料糖之免稅標準,曾經財政部依據經濟部 工礦技術室化驗結果,核定公布施行。如實際化驗而得之用糖量,低於該 項標準者,自應以實際用糖量為準。至超用糖量 (即浮報部分) ,應自各 該廠首次依照經濟部技術室化驗結果申購免稅原料糖量之時起,以迄改依 抽樣驗得實用糖量後申購免稅原料糖之時止,補徵貨物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